重庆一养殖场直排粪污被罚10万 还得赔81万

2018-03-12来源:《重庆日报》文章编辑:小琳评论:[点击复制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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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重庆潼南区双江镇就发生一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一养猪场因违法排污,毒死下游鱼塘的泥鳅,被判赔偿损失81万多元。
 
  下游:鱼塘里浮起好多泥鳅
 
  “那真是一场灾难,塘里的泥鳅一批批浮上来,无论采取什么技术补救都没用。”近日,张军(化名)拿到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心里总算平静了下来。
 
  张军是某水产养殖股份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潼南双江镇投资500万元,建有鱼塘137亩,从事台湾泥鳅种苗繁育、商品泥鳅养殖及销售。
 
  2016年4月下旬,他发现养殖塘的种鳅陆续死亡,个别批次的幼苗下塘后全部死亡,经技术处理也未见好转。
 
  5月初,技术人员在换水后,幼苗、商品鳅和种鳅还是大量死亡。
 
  上游:猪场排污受行政处罚
 
  同年6月7日,潼南区渔政管理站现场检查勘验,了解到该合作社大约死亡幼苗1亿尾、寸片(一寸左右的小泥鳅)1000万尾、成鳅2000公斤左右、种鳅2000公斤左右。监测报告显示,合作社在当地新堰河取水点处的水质PH值为7.29,化学需氧量52.5,氨氮含量4.96,总磷0.758;合作社新抽入水池采样点的水质PH值为7.21,化学需氧量72.4,氨氮含量3.74,总磷0.619。
 
  6月23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受潼南区渔政管理站委托,作出西大司鉴(2016)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合作社泥鳅大量死亡的原因为上游养猪场排污导致河道水体严重污染;合作社损失评估174万多元(含客户预付款赔付73万多元,泥鳅死亡直接损失101万多元)。
 
  另据查明,张军鱼塘取水点上游1000米左右有一个养猪场,两者之间的新堰河没有支流,可排除其他主体实施污染行为。
 
  次日,潼南区环境保护局以该养猪场擅自停运污染防治设施为由,对其作出潼环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万元。
 
  为此,张军将养猪场起诉至渝北区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令养猪场赔偿其损失174万余元。
 
  法院:判决排污养猪场赔钱
 
  一审中,被告养猪场辩称:张军涉案泥鳅的死亡没有证据直接证明与养猪场的排污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关联性问题,该院认为,潼环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养猪场于2016年5月9日擅自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水通过一根自建管子排出,污染了环境。可以确认养猪场实施了违法排污行为,导致河道水体污染,而张军鱼塘的用水来自河道水体,河道水体污染导致了鱼塘污染并最终造成鱼类死亡,因此张军的损失与养猪场污染行为存在间接的关联性。
 
  至于损失的认定?该院认为,根据潼南区渔政管理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泥鳅死亡直接损失101万余元,因该笔损失已按市场价格计算了泥鳅死亡的全部损失,就不应该再计算客户预付款赔付的73万多元。
 
  最终,渝北区法院判决,养猪场承担张军损失的80%责任,即向张军赔偿81万余元。
 
  一审后,养猪场不服,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行政机关对养猪场排污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能够认定养猪场实施了违法排污行为,致使与被上诉人鱼塘相连的河道水体污染,并导致鱼类大面积死亡,其排污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客观实际。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农业污染不可小觑
 
  “农村环境现状值得重视:一方面,工业和城市污染正向农业农村转移排放;另一方面,来自农业本身的污染也相当惊人:化肥、农药等投入品过量使用,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和农田残膜等农业废弃物不合理处置,曾经的‘田园净土’正经历各类污染的侵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德俊就本案分析称。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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