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谁把兽药残留鸡蛋送进了幼儿园?跨省追查!

2025-06-27来源:全印检测直通车文章编辑:小琳[点击复制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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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2025年1月13日和1月27日,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人民政府及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称该经销处销售的鸡蛋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泰合幼儿园抽检不合格,经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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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2024年10月7日,当事人将收购的5122斤鸡蛋出售给普宁市军埠逸璇食品店,收购价每斤3.88元,售价每斤3.98元,实际销售金额20355元,加上鸡蛋箱钱后台账合计22395元,获利485元。该批鸡蛋来自外村散养户,当事人无法联系到散养户,收购后直接出售,至案发时已无库存。
主要证据:包括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询问笔录、销售台账、当事人陈述书等。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属于销售兽药残留超标鸡蛋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但无法说明进货来源,依据相关规定,综合裁量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85元,罚款20000元。
履行方式与救济途径:当事人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处罚,可在六十日内向辛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辛集市**经销处涉嫌销售的鸡蛋中兽药物质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
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辛市监处罚〔2025〕47

当事人辛集市**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河北省辛集市**  

2025年01月13日和2025年01月27日,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人民政府案件线索移送函和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函,称辛集市**经销处销售的鸡蛋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泰合幼儿园抽检为不合格。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编号为XBJ2444051459616343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于2024年10月07日出售给普宁市军埠逸璇食品店的,共出售给这个店鸡蛋120件(其中39斤的7件、40斤的8件、41斤的22件、42斤的7件、43斤的24件、44斤的39件、45斤的13件)共5122斤,因鸡蛋大小不同,造成每件实际重量不同,每件标价不同,但当事人按收购价每斤3.88元收购该批鸡蛋,售价每斤为3.98元销售该批鸡蛋,该批鸡蛋收购价共计应19873.36元,收购时散户们给当事人便宜了共计3.36元,当事人实际收购价共支付了19870元。该批鸡蛋销售金额共计20385.56元,当事人给客户便宜了30.56元,当事人实际收取鸡蛋销售金额为20355元,加上120件鸡蛋箱的钱,台账上合计22395元。该批鸡蛋是外村散养户们拉到当事人销售处卖给当事人的,当事人表示不认识这些人们,无法再联系到这些散养户,收购后直接出售了。现在已经没有该批鸡蛋了,该批鸡蛋共获利485元,违法所得共计4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打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3、询问笔录、销售台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具体内容及违法所得

4、陈述书证明当事人非主观故意造成违法行为。

2025年040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销售的鸡蛋中兽药物质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但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第(一)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之规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我局综合裁量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肆佰捌拾伍元整(485元);

2、并处罚款贰万元整(2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各银行辛集市财政局账户或手机扫辛集市财政局二维码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辛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证字第01-01-0023号

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0二五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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