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3-11-06来源:农业部网站文章编辑:小琳[点击复制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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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农(兽药)罚〔2013〕3号

  当事人:赣州精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会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元杰

  当事人生产假兽药一案,经我部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2年5月,江西省畜牧兽医局组织对当事人实施立案调查,认定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生产的氨苄西林钠-舒巴坦钠、头孢噻呋钠、硫酸安普霉素、盐酸大观霉素-林可霉素、苍术香莲散、扶正解毒散、黄芪多糖、复方三氮脒苯唑咪脲散、硫酸新霉素(溶液)、产前产后A+B、板蓝根注射液等11个产品属于无产品批准文号的假兽药,且擅自改变产品组方,批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不全。以上事实有江西省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产品、标签及包材)登记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抽样取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我部认为,当事人以上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情节严重。2013年6月24日,我部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农(兽药)罚〔2013〕2号),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部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之规定,我部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吊销当事人《兽药生产许可证》((2010)兽药生产证字14051号)。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农业部

2013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农(兽药)罚〔2013〕4号

  当事人:河南海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朝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郭良兴

  当事人生产假劣兽药一案,经我部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3年1月13日,河南省畜牧局组织对当事人实施立案调查,认定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生产的5个品种9批次产品为假兽药或劣兽药。其中,杨树花口服液(批号:20130107)和磺胺喹噁啉钠可溶性粉(批号:20120916)因性状不合格判定为劣兽药;盐酸环丙沙星可溶性粉(批号:20120215、20120216)和烟酸诺氟沙星可溶性粉(批号:20120218、20120219、20120220)因含量标识不符合标准规定,判定为劣兽药;硫酸粘菌素预混剂(批号:20120224、20120226)标识的批准文号为假文号,判定为假兽药。上述假劣兽药共计177件,货值金额21380元,销售114件,销售所得13350元。以上事实有郑州市惠济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对当事人实施执法检查时形成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清单、检验报告、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我部认为,当事人以上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情节严重。2013年4月28日,我部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农(兽药)罚〔2013〕1号),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部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之规定,我部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吊销当事人《兽药生产许可证》([2009]兽药生产证字16077号)。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农业部

201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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