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生产销售“毒鸡蛋” 庄河男子获刑七个月

2018-04-18来源:《半岛晨报》文章编辑:小琳评论:[点击复制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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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庄河市法院刑事审判团队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被告人尹某某因生产、销售“毒鸡蛋”,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尹某某在其儿子投资的庄河某禽业养殖中心工作,负责蛋鸡的养殖事宜,包括兽药的购进和使用。2016年10月,尹某某在明知蛋鸡在产蛋期禁止使用兽药“氟苯尼考”的情况下,将外包装明确标注“产蛋期禁用”字样的兽药“氟苯尼考溶液”兑水后给养殖中心得病的产蛋鸡食用,并将蛋鸡服药后产下的部分鸡蛋以330元销往大连市区的鸡蛋经销点。2016年10月19日,市场监管部门对该批鸡蛋进行抽检时发现,鸡蛋中含有“氟苯尼考”药物残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35号公告不得检出该成分的禁止性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庄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侵害了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遂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是关乎百姓民生的大事。被告人尹某某生产“毒鸡蛋”并销往大连市区,严重危及了老百姓的食品安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最终受到了法律惩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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